(2014)嘉海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伟、罗涛羽抢劫罪,徐伟、罗涛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罗涛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因盗窃、抢劫及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他人手机后销赃,2007年4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八日、五日;因犯抢劫罪,2008年1月7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0年1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涛羽。因本案,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宇辉。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罗涛羽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勇及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罗涛羽及辩护人朱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3年9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徐伟、罗涛羽结伙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村西徐家埭2号204室,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乙租房行窃。后被害人刘某乙下班回到租房时,二被告人对其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刘某乙的黄金手链1根及现金496元,共计价值1783元。劫后,黄金手链予以销赃,部分赃款用于挥霍。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徐伟处扣押黑色折叠刀1把及赃款700元。二、盗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徐伟在海宁市人民路世佳宾馆a301号房间,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周某甲的手机共计2部(均未估价)。2013年8、9月间,被告人徐伟窜至海宁市长安镇金港村马牧港5号、老庄新居点88号4楼租房,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先后3次窃得被害人胡某乙、闫某家的财物计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电动车1辆及现金2100元,共计价值6896元。案发后,价值550元的电动车1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乙。其余赃物销赃,赃款用于挥霍。2013年9月17日、19日,被告人徐伟、罗涛羽结伙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村西徐家埭2号底楼、2楼租房,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鲁某、刘某乙的电脑1台及现金1200元,共计价值3680元。窃后赃物销赃,赃款用于挥霍。被告人徐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涛羽。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胡某乙、闫某、鲁某、杨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胡某甲、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购物凭证、金银收购登记表及销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立功材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罗涛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价值17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伟、罗涛羽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伟作案6起,价值10000余元;被告人罗涛羽作案2起,价值36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伟、罗涛羽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伟、罗涛羽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涛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赃款7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刘璧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人民陪审员 汪迎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