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和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许瀚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瀚,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许瀚。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杨洋(受许瀚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王超,现下落不明。原告许瀚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瀚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王超向其借款125000元,后归还1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王超归还109000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王超向原告许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许瀚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四个月之内还清。还款方式每月月底还叁万元整,第四个月还叁万伍仟元整。借条出具后,王超自2013年4月底起陆续共向许瀚归还16000元。许瀚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超归还借款109000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瀚与被告王超之间属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瀚在借款到期后,可向王超主张要求予以归还,并可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许瀚对王超的诉请,符合��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瀚借款10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超负担。该款已由许瀚垫付,王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军华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正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