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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倪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1366号申请人倪明,个体户,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2号楼3302室。被执行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海通时代广场。倪明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盱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赔付原告倪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14750元。二、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即具法律效力。三、其他双方无争议。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过��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1681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