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老虎钳、起子等工具步行至被害人金某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江路凤江小超市,徒手打开防盗窗后翻窗进入该超市,窃得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硬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阳光利群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60元的硬蓝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的黄鹤楼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95元的中华香烟3包,合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560元。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西区12幢5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的住处当场收缴赃物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被告人周某已予销赃,未能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在该次犯罪时被告人周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施某、冯某、凌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宏基笔记本电脑保修卡,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老虎钳1把,起子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周某的衣服1件、裤子1条、布鞋1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