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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慧勇诉被告张志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勇,张志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于慧勇。被告:张志鹏。原��于慧勇诉被告张志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连保税区东北四街4—3—2—1810号面积52.87平方米房屋,价款330000元,原告首付30000元。双方约定如卖方在2个月之内不出卖此房,则买方同意,如过期必须无条件配合卖方办理过户。之后,被告因家中有事又向原告要求给付房款20000元,并承诺马上配合过户,但至今被告也没有配合原告过户,且也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连保税区东北四街4—3—2—1810号(面积52.87平方米)房屋,价款330000元,预付房款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于2个月之内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如不能办理则应返还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000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协议、收条、借条、证人王传众和欧希惠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0000元后被告于2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在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后至今仍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慧勇与被告张志鹏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张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慧勇购房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晓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