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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郑小平与刘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平,刘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郑小平。被告:刘松英。原告郑小平为与被告刘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小平起诉称:原告郑小平与被告刘松英系邻居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刘松英以做外币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26万元汇入被告刘松英的账户。2013年8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松英已支付2013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30万元。同日,原告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松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被告刘松英后借的4万元中有3.66万元是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3日结算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郑小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松英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银行文成县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文成县支行账号信息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郑小平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刘松英账户26万元的事实;4.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刘松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松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松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刘松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26万元汇入被告刘松英的账户。2013年8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松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向郑小平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利息壹分二厘。借款人刘松英,2013年8月3号”,其中包含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3日结算的利息3.6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松英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松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能将款项交付、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与被告刘松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该利率未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借条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认定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30万元为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郑小平可以要求被告刘松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被告刘松英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项旭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