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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巨野利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马凤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利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马凤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巨野利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钰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方。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国,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福。被告马凤明,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原告巨野利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伟公司”)诉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马凤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伟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利伟公司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耀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至2013年10月6日到期,由被告马凤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利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耀华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马凤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耀华公司、马凤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未归还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94万元,目前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耀华公司因资金困难,经与原告利伟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耀华公司向原告利伟公司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6日,按月利率1%计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费,如逾期归还每日加收借款本金0.5‰的罚金,被告马凤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利伟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耀华公司交付借款294万元,被告耀华公司向原告利伟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300万元的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耀华公司没有向原告利伟公司归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利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耀华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马凤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被告马凤明和马志国出具的保证书、被告耀华公司、马凤明和马志国向巨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利伟公司与被告耀华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利伟公司向被告耀华公司交付借款294万元,被告耀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利伟公司实际向被告耀华公司交付借款294万元,因此,原告利伟公司要求被告耀华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对其中的29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耀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利伟公司要求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凤明作为被告耀华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耀华公司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马凤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利伟公司要求被告马凤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野利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29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日0.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凤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解恒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