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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毛某英与金秀县金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覃某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英,金秀县金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覃某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毛某英,居民。被告金秀县金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金秀县桐木镇雅文路53号(金秀县职业技术学校内)。诉讼代表人徐某佑,主任。被告覃某儒,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英诉被告金秀县金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英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之前,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了纠纷,原告为此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毛某英负担交纳本院。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琼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