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庄某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甲,男。因赌博,于2012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宗元、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泰海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庄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上旬至9月17日间,被告人庄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泰州市的“某动漫城”中,先后投放12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周某、柯某、张某甲、李某、高某甲、陈某、高某乙、曹某、苑某、丁某甲、丁某乙、金某、张某乙、许某、庄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本,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缴款发票,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投放12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庄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积极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庄某甲上诉称:其开设赌场的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之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实上诉人庄某甲平时表现较较好;受本院委托,福建省连江县社区矫正机构开展了调查评估工作,出具了调查评估报告,认为上诉人庄某甲平时无不良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材料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投放十二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庄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庄某甲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获利相对较小,结合其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有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上诉人庄某甲可给予缓刑考验期限,对上诉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军生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