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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2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必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冒充来宜昌出差的香港人身份至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8号CBD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坝支行附近。主动与被害人黄某某搭讪继而骗取黄某某的信任,后以借钱急用为由骗得黄某某人民币现金15000元。事后,二人迅速逃离宜昌并将诈骗所得的15000元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退赔了全部诈骗的款项15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银行卡,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帐户明细查询、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宗睛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作了罪轻辩护。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件王某某是主犯、蒋某某系从犯,蒋某某有自首、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诈骗现金15000元的犯罪活动从策划到实施均系王某某、蒋某某共同完成,故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件中王某某是主犯、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蒋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但不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蒋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凌白未审 判 员  丁 戎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