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秀珍与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珍,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周秀珍。委托代理人李悦,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琴,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业凤,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珍与被告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孙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珍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孙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并承担���残鉴定费18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彬辩称,依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他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孙彬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桥桥上时,与原告周秀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秀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4201405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秀珍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4月28日,计34天,施行右股骨髁上骨折闭合复位LISS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免负(持)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诊定期复诊(术后1、2、3、6月),周四下午。3、术后如不遵医嘱,体位不当,不按期复诊,可能影响手术效果。周秀珍自行支付医疗费832.86元,其中2014年7月18日在宜兴市盖九天大药房所购的接骨续筋片203.50元无医生的处方。又查明,苏8U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周秀珍主张车损200元,保险公司认可50元,但要求提供票据。周秀珍对车损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周秀珍委托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对其受损情况申请鉴定。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在2014年6月28日委托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在2014年7月22日以闵医(2014)法医鉴字第J-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周秀珍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意见为周秀珍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周秀珍支付鉴定费1800元。保险公司、孙彬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4日,而在2014年7月22日周秀珍自行委托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同时在内固定没有拆除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的规定对伤残的评定应当以事故的直接损伤治疗终结为准。审理中周秀珍表示对内固定以后施行取出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苏8U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彬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周秀珍是否治疗终结具备鉴定时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评定时机之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周秀珍在2014年3月24日受伤,在2014年3月28日施行右股骨髁上骨折闭合复位LISS钢板内固定术,在2014年4月28日出院,其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复查时间为术后1、2、3、6月,而其在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伤残鉴定,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明确载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即二期治疗。结合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周秀珍需在术后3、6月定期复查,并择期拆除内固定,同时周秀珍也表示对内固定要求进行拆除,即周秀珍仍需进行治疗,目前尚未治��终结。其在未治疗终结之前就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因不具备伤残评定时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对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闵医(2014)法医鉴字第J-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周秀珍共发生医疗费832.86元,其中在宜兴市盖九天大药房自行购买的203.50元因无医生的处方,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损伤之间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629.36元应予计损;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秀珍住院34天,现其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准允,计赔标准为每天18天,即342元(19天×18元/天);3、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赔偿的依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其本次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周秀珍可在治疗终结后视情况另作主张。4、交通费,结合周秀珍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5、周秀珍主张车损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而保险公司认可50元,由此以50元计赔,至于保险公司主张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有无修理费的发票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发生。以上损失合计1421.3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971.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400元、在财物损失项下赔偿50元。孙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秀珍1421.36元。三、驳回周秀珍对孙彬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6元,周秀珍负担457元。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周秀珍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秀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