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布立日,男,生于1985年2月19日。被告人初布立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海呷布莫,女,生于1981年2月17日。被告人马海呷布莫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麦兴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凌、人民陪审员林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辩护人李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初布立日准备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搭乘被告人马海呷布莫一起前往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初布立日与陈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深圳路东一段张家小院农家乐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时,因陈某某钱不够,被告人初布立日便让被告人马海呷布莫保管交易的毒品,随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初布立日身上搜出4包灰色固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为1.02克;从被告人马海呷布莫身上搜出2包灰色固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为19.9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灰色固体状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贩卖毒品海洛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贩卖毒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海呷布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等,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发现查办的案件,侦查程序合法。2、购毒人员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能指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3、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相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共同向陈某某贩卖毒品,二人参与了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封存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初布立日身上搜出4包灰色固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为1.02克;从被告人马海呷布莫身上搜出2包灰色固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为19.9克。公安民警对以上疑似毒品予以扣押。5、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扣押的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携带的疑似毒品6包,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灰色固体状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等成分。6、挡获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系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7、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犯罪时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公民。8、被告人初布立日供述,2014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接到几天前认识的一名男子的电话,说要20个包子(海洛因),我告诉他没有那么多,只够自已吸食的,他就说把我自己吸食的卖给他,包子380元一个。我就答应了,并约好在广汉市客运中心汽车站路边交易。因为和我住在一起的“阿依”要到客运中心汽车站坐车回西昌,于是我就叫“阿依”和我一起将东西(海洛因)送给别人后,再送她到汽车站去,她答应后,我就搭乘“阿依”一起去交易。到交易地点后,打电话的男子叫我把包子(海洛因)给他看,我将用报纸包好的海洛因给他看了,他看了后说身上的钱不够,让我等一下马上就有人送钱过来。我听后就把海洛因给了“阿依”,让她带上海洛因到一边去。“阿依”拿着海洛因刚走不久,我和“阿依”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和“阿依”是几天前认识的,“阿依”是西昌人。29日晩我和“阿依”一起吸食过海洛因,之前还送了一小包海洛因给“阿依”。送东西时“阿依”知道是送海洛因。9、被告人马海呷布莫供述,今天(2014年4月30日)我跟“哥哥”去卖毒品,被民警现场挡获。“哥哥”就是和我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那个人,是昨天认识的,我说我叫“阿依”。29日晩他带我到一间屋里睡觉,他就出去了。第二天上午11点过,我给“哥哥”打电说要回成都,“哥哥”就说送我去赶车。见面后,“哥哥”说先要去送东西,我答应了,就搭乘“哥哥”的助力车一起去了一个地方后,“哥哥”就和一个男子在那里谈交易毒品,那个男子说钱不够,等一下喊人送钱过来,“哥哥”就将报纸包好的毒品递给我,让我拿到一边等他,我刚走不远,就被警察抓住了,也挡获了毒品。上述证据是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全面、客观地证实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初布立日持毒品海洛因邀约被告人马海呷布莫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并骑电瓶助力车搭乘被告人马海呷布莫一起前往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初布立日与陈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深圳路东一段张家小院农家乐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时,陈某某说钱不够,马上叫人送钱来。被告人初布立日便让被告人马海呷布莫保管交易的毒品,随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当即从被告人初布立日身上搜出4包灰色固体状物质,经称重,净重为1.02克;从被告人马海呷布莫身上搜出2包灰色固体状物质,经称重,净重为19.9克,公安民警扣押了上述物品。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扣押在案的灰色固体状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等成分。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0余克没有卖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初布立日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海呷布莫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马海呷布莫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和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初布立日、马海呷布莫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布立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马海呷布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全部没收。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麦兴才审 判 员 罗 凌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