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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陆志刚与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刚,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陆志刚,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陆志刚诉被告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刚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同时约定此笔借款在2012年12月底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8万元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陆志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志刚捌万元整,明年12月底全部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丽,2011年11月2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志刚出示《借条》以证明其与陈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根据陆志刚提供的《借条》认定陈丽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借条》中载明2012年12月底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丽仍未还款,陈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陈丽应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给陆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陆志刚。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陆志刚已预付,均由被告陈丽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