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杜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杜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邱义斌。被告:吴某。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8号生育一子吴劼某。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0月25日、农历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出租屋内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子户口本及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4、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上方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长期在外,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夏某(系被告吴某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结合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劼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争吵。2012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2014年7月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一般。2012年8月,被告外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劼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林珍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孟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