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等与林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民初字第4874号原告林某甲,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林某乙,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某丙,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丁,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住所地同上。被告林某戊,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0元,由原告林某甲、吴某某、林某乙负担。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