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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无锡新时速物流有限公司与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706号原告无锡新时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良种繁育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10427-7。法定代表人赵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南,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980030-1。法定代表人米前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亚伟、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新时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被告前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亚伟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前进公司是豫H×××××、豫H×××××挂车的车主。2013年3月14日,前进公司委托公司驾驶员闫四新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前进公司将价值145万余元的电缆运送到西藏拉萨曲水,运费为38000元。闫四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着火,造成其托运的电缆烧毁13盘。经榆中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HQ973挂车右侧后轮前轮轮胎制动过热引燃轮胎所致。该次火灾造成其货物损失50多万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其将烧坏电缆运回宜兴并另行支付运费23500元。经多次协商,前进公司拒绝赔偿。其无奈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烧坏电缆损失为478399元,其支付鉴定费6000元。因有部分证据需要时间收集,其暂时申请撤诉。现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前进公司赔偿其损失507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前进公司辩称:闫四新是本案的主要当事人,物流公司未将闫四新列为当事人,将使案件基本情况无法查清,其认为应将闫四新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其没有委托闫四新和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物流公司提供的多份闫四新签字的合同与其持有的闫四新签字的相关合同中闫四新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其认为物流公司所持相关闫四新签字的合同都不是闫四新本人签名;物流公司所诉烧毁电缆损失的证据不足,认为鉴材不是烧毁的那批电缆,相关鉴定程序违法,应按2013年3月18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故不认可司法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将规格型号为YJV62-8.7/10KV-1*120的电缆7315米,ZC-YJV62-8.7/10KV-1*120的电缆9214米,共计电缆13盘38.215048吨交给物流公司由宜兴承运至西藏拉萨市曲水县茶巴拉。同日,经浙江省杭州市石大路货运配载市场(以下简称配载市场)联系介绍,配载市场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与闫四新签订货运单一份,该货运单载明:托运方物流公司,承运方前进公司;货物名称电缆,司机姓名闫四新;装货地址宜兴,件数38吨,卸货地址拉萨市曲水县茶巴拉,车号豫H×××××;运费38000元,装货预付8000元,下货打卡10000元,押回单金额500元,油卡20000元,到货期限2013年3月22日等内容。该货运单落款处由配载市场信息方代表谢云华及承运方代表闫四新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物流公司与闫四新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承运方车号为豫H×××××、豫H×××××挂车,驾驶证号41082319660512931X(系闫四新的驾驶证号);物流公司委托闫四新由宜兴至西藏拉萨市曲水县茶巴拉的汽车运输,共计38吨13件,运费总额38000元,结算方式货物装好预付8000元,油卡20000元,货卸好后经收货方验收完好签章传真物流公司后打卡10000元,回单押金500元回单由闫四新先寄给物流公司后,物流公司通知后由杭州打卡支付,回单4份;货物品名电缆(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闫四新必须在2013年3月22日10点前将物流公司货物按时无误安全地运到物流公司指定地点;本批货物总价值约145万元,闫四新在运输过程中要确保货物安全,如有破损、雨淋、灭失、被骗、被盗抢等损失,全部由闫四新按实际价值赔偿;闫四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全部由闫四新承担。货物损失由闫四新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坏的货物退回物流公司指定地点,闫四新并承担物流公司所产生一切费用和损失等内容。闫四新并将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给物流公司。2013年3月18日21时17分许,闫四新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G221818公里处,因豫H×××××挂车起火,将承运的13盘电缆及该挂车烧毁。2013年3月26日,榆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HQ973挂车右侧后轮前轮轮胎制动过热引燃轮胎所致。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卫、闫四新分别在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签收处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4月8日,物流公司与于海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委托于海由苏K×××××、苏K×××××挂车将被大火烧毁的旧电缆34吨13件从兰州运至物流公司,运费总额23500元等内容。现该电缆在物流公司内。又查明:2013年9月25日,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物流公司承运其一批电缆,其中一车在兰州发生火灾,电缆烧毁,物流公司于3月22日重新在其处订购一批电缆补发给客户,规格型号YJV628.7/10KV1*120计7315米,ZCYJV628.7/10KV1*120计9214米,共计货款1358671.11元。又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前进公司。2013年5月8日,物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闫四新、前进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573500元。该案审理中,闫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物流公司与前进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电缆损失存在争议,经物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13日对损坏的电缆进行了现场勘验。经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鉴证意见书,鉴证意见为涉案电缆在2014年1月13日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值为478933元。物流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后物流公司因需收集证据撤回起诉。审理中,前进公司提出,闫四新与其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行驶证上虽然标注所有人是其,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闫四新,闫四新与物流公司签订相关运输合同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前进公司为此提供了2011年3月26日闫四新出具的收回车辆变卖委托书及借款条各一份,其中委托书载明,闫四新有新大威牌车一辆,车牌号为主车豫H×××××、挂车豫H×××××,属融资租赁车辆,此车辆所有权属前进公司所有,经营权属闫四新。在经营过程中,如不能按时偿还公司欠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且超过3个月时,公司可以直接收回车辆,闫四新自愿全权委托前进公司将车辆变卖等内容。借款条载明,闫四新借到前进公司60000元。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闫四新的签字与其提供的闫四新的签字完全不同,且闫四新与前进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都不真实。审理中,前进公司对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单及运输合同中闫四新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非闫四新本人所签,并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告知前进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鉴定机构并提供鉴定所需样本,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前进公司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并提供鉴定所需样本。上述事实,有货运单、货物运输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产品出库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鉴证意见书、收回车辆变卖委托书、借款条及本院通知书、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谁问题。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前进公司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车的登记所有人。闫四新驾驶该车辆,实际控制该车辆并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其以前进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闫四新对前进公司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故应认定前进公司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闫四新不是承运人。前进公司认为货运单、货运合同中闫四新的签字非闫四新本人所签,并提出申请鉴定,但前进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选择鉴定机构并提供鉴定所需样本,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前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前进公司要求追加闫四新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闫四新与前进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物流公司与前进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由前进公司运输后,前进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着火致货物毁损,前进公司应向物流公司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对于电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确认货损金额为478933元。前进公司认为鉴材不是烧毁的那批电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电缆毁损的金额存在争议,至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现场勘验时,该毁损电缆尚未被处理,损失金额未能确定,故鉴定机构以现场勘验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符合客观实际,前进公司提出要求以发生火灾事故日为基准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电缆毁损价值确定为478933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货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此外,物流公司因将毁损电缆运回宜兴所产生的运输费23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予赔偿。综上,前进公司应支付物流公司赔偿款507899元。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新时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507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9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二项合计12349元,由前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物流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前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物流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