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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与李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李志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896号原告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龙泉转盘汽车南站旁。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李志才,农民。原告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被告李志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志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久保田插秧机一台,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76000元,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被告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000元及利息15124元(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8日计398天,按月息1.5%计算),合计911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才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久保田牌插秧机属实,价格为96000元,当时付款20000元。但购买前我预交了5000元定金,应该用此5000元冲抵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只同意还款7100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告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在盱眙县盱城镇销售农机,被告李志才为购买久保田牌插秧机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预交定金5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价款96000元久保田牌插秧机一台,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76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书面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货款柒万陆仟元(¥76000)。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如逾期,本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详见本人签署的承诺书)。欠款人(负责人签字):李志才,电话131××××0666,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志才在该借条上填写欠款数额,并签名。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被告李志才陈述:“我只同意还款71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另外我在原告处又购买了其他机械,不同意承担利息,而且我购买的机械并不适用,现在还在家里闲置。”原告方坚持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71000元及其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息1.5%计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向本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志才立具签名的76000元欠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在盱眙县盱城镇销售农机,被告李志才为购买久保田插秧机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预交定金5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价款96000元久保田牌插秧机一台,被告于当日支付20000元,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志才立具2013年5月23日的76000元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预交5000元定金应予冲抵所欠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志才作为买受人未支付插秧机余款,并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才给付货款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息1.5%支付利息15124元,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该欠款利息,但在2013年5月23日欠条上已明确注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苏欣农机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1000元及其利息(71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7月15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李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