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管春辉与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春辉,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春辉。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结斌。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委托代理人张思明。上诉人管春辉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上诉人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翔市政公司曾与新长征化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南翔市政公司承接新长征化工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高科技园区嘉美路XXX号的厂房扩建工程,整个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万元,合同价款最后决算以审计为准。2009年1月4日,南翔市政公司与管春辉签订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管春辉承包厂房扩建工程中3号、6号房工程的水电工作业等项目,承包性质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元,另外进度、质量、安全奖励金各为每平方米0.5元,如未达要求将扣除该项奖励金额;付款方式为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五百元,中途不得借支,完工后付总款的70%(包括生活费),竣工验收合格后,此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南翔市政公司即分期向管春辉交付工程款,并于2010年2月3日支付了最后一笔钱款,管春辉亦对南翔市政公司就双方承包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相关工程与己方结清了工程款没有异议。2010年12月30日,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完成对嘉美路XXX号整个厂房扩建工程的审计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新长征化工公司遂据此与南翔市政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之后,管春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南翔市政公司将嘉美路XXX号嘉美路XXX号3号、6号厂房工程的水电工部分分包给其施工,并对承包价格等进行了明确。协议签订后,管春辉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和工程签证单,管春辉共完成承包协议书范围内价值135,414.31元的工程量以及零星工程签证单内价值140,920元的工程量。但南翔市政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万元,余款144,980.20元一直未予支付。据此,管春辉请求判令:1、南翔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44,980.20元;2、新长征化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翔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南翔市政公司辩称,其分包给管春辉施工的3号、6号厂房相关工程项目系于2008年11月开工,至2009年10月竣工,其应付工程款已于2010年2月3日和管春辉结清,管春辉在2013年9月之后向法院起诉,时间已逾三年,期间也未曾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案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管春辉诉称在3号、6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工程量的情况,南翔市政公司并不认可,管春辉为证明上述主张所提交的三张工程签证单,因没有建设单位即新长征化工公司盖章确认,也是无效的。故不同意管春辉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新长征化工公司辩称,自己是与南翔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管春辉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且新长征化工公司早已将整个厂房扩建工程的工程款按照最终审价结果和南翔市政公司结清,故认为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管春辉诉称存在新增工程量的情况,新长征化工公司也不认可,并明确虽然管春辉出示的三张工程签证单中“以上工程有管春辉施工。周崔夫”及“情况属实。陈学东”分别是由周崔夫、陈学东本人所写,而周崔夫为当时新长征化工公司派往现场参与管理的公司员工,陈学东系公司聘请的厂房扩建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但两人都是在2013年7至8月即原工程结束三年后才补签的字,且周崔夫并无签字权,三张签证单上亦没有新长征化工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盖章,因此对其效力也不予认可。故亦不同意管春辉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管春辉为证明3号、6号厂房存在己方施工增加工程量,向法院提交了三张工程签证单,上述单证由管春辉自行制作。三张单证在“施工单位章”一栏,有南翔市政公司盖章及该公司员工卢思生、丁亮的签名,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在“监理单位章”一栏,有新长征化工公司聘请的厂房扩建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陈学东所写“情况属实”及签名,但无监理单位的盖章;而“建设单位章”一栏则为空白。三张单证上另有新长征化工公司员工周崔夫所写“以上工程有管春辉施工”及签名。陈学东、周崔夫所写内容及各自签名均系于2013年后补写、补签。原审审理过程中,管春辉就三张工程签证单上所涉3号、6号厂房的增加工程量提出审价申请。因当事各方未就审价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法院依法确定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报告明确,根据管春辉提供的三张工程签证单及相关图纸等对嘉美路XXX号内3号、6号厂房的增量工程进行审核,确认造价为72,811元。原审审理中,管春辉表示对南翔市政公司就承包协议书范围内的相关工程与己方结清了工程款没有异议,而仅就厂房扩建工程中3号楼和6号楼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向南翔市政公司、新长征化工公司进行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南翔市政公司支付工程增量的工程款72,811元;2、新长征化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翔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管春辉作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高科技园区嘉美路XXX号厂房扩建工程中,具体分包3号、6号厂房工程的水电工作业等项目的实际施工者,其并无相关工程的决算资格。根据正常操作流程,管春辉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增加工程量等情况,就应及时将记载工程变更内容的签证单提交总包单位即南翔市政公司,并经南翔市政公司确认后再与发包单位即新长征化工公司进行项目决算,并主张相关增量工程款。然而至南翔市政公司、新长征化工公司早已完成整个厂房的工程决算并结清全部工程款后,本案所涉的三张工程签证单却仍留存于管春辉处,对此管春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三张工程签证单的形式要件分析,其增量工程确认操作流程应由加盖“施工单位章”、“监理单位章”及“建设单位章”三部分组成,然而在单证形成时却仅有施工单位即南翔市政公司盖章,未见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对此管春辉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管春辉与南翔市政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五百元,中途不得借支,完工后付总款的70%(包括生活费),竣工验收合格后,此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而在三张工程签证单中,南翔市政公司签章确认的日期均为2010年11月6日,即可推定为南翔市政公司对管春辉所主张的增量工程已于该日验收并认可,则管春辉至迟应于2011年2月3日(春节)前获付全部增量工程款。管春辉主张上述款项未获受偿,其相应的诉讼时效就应从2011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而管春辉直至2013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管春辉亦未能证明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或中断时效之事由,故对南翔市政公司提出管春辉起诉超过时效规定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新长征化工公司工作人员周崔夫在三张签证单上所写“以上工程有管春辉施工”并签名,以及厂房扩建工程中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陈学东在三张单证上所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等两点,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文字表述内容仅能证明相关增量工程系由管春辉所施工,无法得出新长征化工公司有同意履行增量工程款偿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也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管春辉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管春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未就增加工程获得相应报酬的情况下持有三张签证单并无不合常理之处。管春辉已完成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举证的责任,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增加工程量的存在,即便签证上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也不影响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定。管春辉与南翔市政公司之间并未就增加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作出约定,且三张签证单上只对工程量进行了明确,并未对工程款数额作记载,双方实际并未就增加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证单上的落款时间并非是管春辉实际收到的时间,另,管春辉实际于2011年10月收到签证单,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管春辉提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缺乏依据。管春辉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翔市政公司答辩称,涉案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并未经建设方认可。管春辉即使依据签证单主张工程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签证单上记载了明确的工程量,管春辉完全可以结合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南翔市政公司不同意管春辉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长征化工公司答辩称,其与管春辉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也不清楚管春辉提出的工程签证单问题。涉案工程在2009年已经全部完工,并通过审计、评估确认工程造价,故管春辉要求新长征化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新长征化工公司不同意管春辉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管春辉以其持有的三张签证单主张增加部分工程款。因管春辉与南翔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管春辉应在其增加施工工程得到南翔市政公司确认后的此年春节即2011年2月3日前与南翔市政公司结清工程款,但管春辉直至2013年10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南翔市政公司明确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管春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管春辉关于其实际于2011年10月收到上述签证单的说法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关于签证单上只有量没有价的问题并不影响管春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南翔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管春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28元,由上诉人管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卢薇薇审 判 员 余 艺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