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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德红与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红,李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许德红。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朱峰(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平。原告许德红与被告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红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向我借款2.4万元,12月份又借了1.6万元,总共向我借款4万元,两次借款时被告都没有打借条。2013年2月8日,因为要过春节了,我向被告要款,被告没有钱还,就打了这张借条给我。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平因生意周转合计向原告许德红借款4万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许德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许德红现金肆万元整,此据,李正平,2013.2.8”。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正平未予偿还,原告许德红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德红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德红与借款人李正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平偿还原告许德红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付���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茅小红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