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某某劳务公司与郭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某某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周某某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将从被告周某某处承揽的位于某某县南大街某某超市东侧某某酒店的轻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由被告周某某担保。某某商务酒店共建设八层(含一层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为5313.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绑扎模板、钢筋和砼浇注施工,2012年11月8日主体施工完毕。2013年4月8日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楼房进行砌墙和粉刷,于2013年7月29日完工并交付于被告周某某。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应得工程款2125480元,被告郭某某已付1000000元,下欠112548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拒不支付下欠款项,被告周某某亦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承建的乐晶酒店已办理房产证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①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费112548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利息计算至施工费支付完毕之日止;②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不能支付建设工程施工费的担保责任;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①2012年9月11日,郭某某将其承包的某某商务酒店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郭某某的付款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担保;②劳务费每平方米400元。③支付方式:地上三层的封顶,按工程总价的80﹪的80﹪计价;下次八层封顶,按工程总价的80﹪的80﹪计价;填充墙按工程总价的10﹪的80﹪计价;内外粉刷按工程总价的10﹪的80﹪计价。④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共同按实际面积×400×98﹪计价,减去乙方前期施工中所结款项的总和,留2﹪价款作为保质金,余款于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⑤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阳台以面积计算,飘窗、雨棚及楼外凸出的部分按一半面积计算,基础按地下室面积×0.8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单价不变。2、面积计算表,证明总面积为是4915.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498.52平方米、一层至二层面积1152.09平方米、三层至七层面积3132.7平方米、楼顶的炮楼为37.7平方米。3、照片两张,证明甲方提供的劳务建设的乐晶商务酒店已投入使用。证人赖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周某某为该项工程的业主,称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价款。证人廖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周某某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价款,且多次要求原告变更楼梯建设,但未出具书面的变更材料。被告郭某某辩称,某某商务酒店由原告施工是事实,但所建工程出现问题,因此未付所欠款项。部分款项是由被告周某某支付的,本被告并不知情。合同是本被告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一直与被告周某某联系,是否存在变更设计的情况,本被告不知情。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本被告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公司将某某商务酒店承包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将某某商务酒店的轻工部分分包给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进行担保。在建设过程中,周某某聘请某某建设监理公司对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进行监督。某某有限公司给三方提供了某某维斯顿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施工设计图纸,要求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但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乐晶商务酒店的一层至七层的楼梯反向浇注,致使楼梯不能进入走廊平台,造成损失。本被告认为其担保的是保证按期支付工资且要求正确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现因原告不能正确施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拒绝支付施工款项。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请的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通过城建部门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4878.71平方米,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的请求标的。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合同签订的是重工,价格为每平方米960元,且要求承包方严格按照图纸施工。2、分项承包合同,证明甲方向施工方提供施工图纸四份,要求施工项目变更时出具变更通知书,并由工程师和施工单位及经理签字批准认可。若施工方不能按照图纸施工造成损失,由施工方承担责任。3、劳务费条据16支,其中郭某某11支、XX5支。证明其支付郭某某价款3080000元,支付XX价款700000元。合计378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建筑面积有争议,致使无法计算价款,故委托某某县平宝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商务酒店的建筑面积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乐晶商务酒店实际建筑面积为4865.24平方米。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赖某某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廖某的证词,认为其只负责放线,其他并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建筑面积是单方面计算的,应由城建部门计量;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某商务酒店虽已投入使用,但楼梯仍存在问题;对证人赖某某的证词,无异议;对证人廖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具有资质。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第3组证据,认为被告周某某支付郭某某的价款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对其提供的支付XX的价款,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面积计算表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郭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乐晶商务酒店已投入使用属实,予以确认;对证人赖某某、廖某的证词,能证明被告未付清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对其中郭某某的11支条据不认可,故不予确认;对其中的XX的5支转账单,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某某县平宝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乐晶大酒店建筑物面积测算技术总结与成果说明》,因原告某某劳务有限、被告周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郭某某将其承揽的某某地产办公楼的轻工部分分包于原告,双方约定:(1)建筑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阳台以面积计算,飘窗、雨棚及楼外凸出部分按一半面积计算,基础按地下室面积×0.8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单价不变;(2)合同价款:竣工后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400元计价。(3)支付方式:地上三层封顶,按主体工程的总价的80﹪的80﹪计价;下次八层封顶,按主体工程的总价的80﹪的80﹪计价;填充墙按工程总价的10﹪的80﹪计价,内外粉刷按工程总价的10﹪的80﹪计价。(4)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按实际面积×400×98﹪计价,减去乙方前期施工中所结工程款的总和,留2﹪价款作为保质金,余款于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周某某为担保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0元。工程于2013年7月29日完工交付。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原告将楼梯反向浇注为由拒付劳务费,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建筑面积有争议,本院委托某某县平宝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大酒店的建筑面积进行实地测算为4865.2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为516.1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完成分包任务后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周某某作为工程发包人,自愿为被告郭某某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郭某某、周某某以工程施工错误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因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是权利主体,应当就原告在施工中是否存在错误并造成损失,由乐晶酒店另行诉讼,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劳务费应以4865.24㎡×400元=1946096元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基础按地下室面积×0.8计算建筑面积,地下室面积为516.12㎡×0.8=412.89㎡,价款为412.89㎡×400元=165158.41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111254.4元,原告自认收取1000000元,实欠1111254.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从总价款中留2﹪价款即42225元作为保质金,该部分到保质期满后另行主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069029.4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原告负担509元,由被告郭某某、周某某负担14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代理审判员 周东晓人民陪审员 谢宗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