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田书华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书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法定代表人章明锋,主任。上诉人田书华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9日晚,因报警人报称宏坝村二组陈国民家有一些陌生人非法闯入其住宅,迎春派出所出警三次,形成三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次接警时间分别为当日的19时29分11秒、20时15分11秒、22时21分11秒。处警经过及结果内容为:经民警到现场了解,现场系拆迁地块,系如城镇拆迁工作人员到陈国民家做拆迁工作,陈国民的儿媳妇田书华称不要拆迁人员在其家,民警建议拆迁工作人员改天再来做工作,并告知双方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不得有过激行为。2013年6月10日,田书华报警称其于6月9日晚在宏坝村二组家被如城街道办事处拆迁工作人员殴打,致耳朵受伤。当日,迎春派出所作出皋公(迎)受案字(2013)3322号受理登记表,拟对田书华所报案件立案查处。同年7月16日,田书华的伤情经如皋市物证鉴定室鉴定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7月18日,如皋市公安局将田书华所报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同年7月19日,迎春派出所作出皋公(迎)立字(2013)2969号受案登记表,建议如皋市公安局对该立案侦查。同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迎)立字(2013)274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田书华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查终结。2013年6月11日至13日,田书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双小腿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677.98元。同年6月12日,田书华还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付挂号费10.5元,医疗费147元。同年6月13日至6月16日,田书华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鼓膜穿孔,支付医疗费3016.98元。同年6月20至8月14日(打印医疗费用日期),田书华在如皋市人民医疗治疗,支付医疗费10179.15元。同年8月5日,田书华还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55元。2013年6月20日,王燕飞、朱磊、高凡斐、张亮、高萍、储开宏、单利华向迎春派出所提交书面报案材料,称王燕飞、朱磊、高凡斐、张亮、高萍、储开宏六人于同年6月10日凌晨,在宏坝村二组27号房屋前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实施殴打、抢劫、限制人身自由,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年6月27日,迎春派出所作出皋公(迎)受案字(2013)3606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对王燕飞等人所报警情进行调查处理。目前尚未调查终结。另查明,陈宝全系户号为015564的户主,户口住址为宏坝村二组27号,田书华系陈宝全之妻,与陈宝全系同一户号。陈国民系户号020014的户主,户口住址亦为宏坝村二组27号。陈宝全系陈国民之子。2013年1月7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如皋市品胜日用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记载经营者为陈国民,经营场所为宏坝村二组27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竹制品加工、销售,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11日。1996年8月21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城国土资源所土地登记台帐载明,土地使用者姓名陈国民,人口6人,其中非农业人口6人,独生子女1人,土地座落宏坝村二组,土地使用权取得情况划拔,多处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124.17平方米、71.1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69.51平方米。2011年8月25日,陈国民在宏坝村二组27号所建的建筑面积为338.0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被强制拆除,其以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7月14日,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时,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陈国民户实测面积531.62平方米,认定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82.22平方米,无证面积为338.03平方米。该院认为,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强制拆除陈国民房屋的事实存在,且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故作出(2012)皋行初字第008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1年8月25日强制拆除陈国民房屋行为违法。陈国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0日,南通泽佳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国民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陈国民还签署了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以及搬迁货币安置补偿审批结算表。还查明,2013年7月12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向田书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缪霄峰现任如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挂职),协助分管政法、信访、民调等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书华要求确认如城街道办事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第一、关于田书华要求确认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次日晚8时许,如城街道办事处到田书华家中谈判拆迁补偿的行为违法以及如城街道办事处强迫田书华及其公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所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田书华所诉称的如城街道办事处实施违法谈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胁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并非行政管理活动。即使田书华所诉的行为确系如城街道办事处所实施,该行为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南通泽佳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国民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田书华如对该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依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关于田书华要求判决如城街道办事处赔偿田书华居住用房损失12322912元以及营业用房损失379365元的诉讼请求。首先,田书华房屋损失计算面积中包含2011年8月25日被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以及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的338.03平方米,而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实施的上述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违法,并非田书华所诉称的如城街道办事处在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6月10日晚8时许期间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次,田书华公公陈国民已经与南通泽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房屋拆迁事宜已经达成了协议,田书华再行主张房屋损失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田书华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关于田书华要求确认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次日晚8时期间如城街道办事处限制田书华公婆人身自由、抢夺田书华公公的手机、对田书华亲戚朋友实施殴打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田书华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提起诉讼的田书华应当是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本人,其他人不具备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田书华对其所提起的其公婆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公被抢夺手机以及亲戚朋友被殴打等诉讼请求,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关于田书华要求确认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次日晚8时期间如城街道办事处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50万元以及上述期间如城街道办事处限制田书华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田书华已经就其被殴打致伤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依法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应依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进行。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田书华的起诉。田书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暴力逼签,上诉人公公陈国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为家庭财产共有人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城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田书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从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及原审法院确认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主要为两大项:一是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次日晚8时许在上诉人家中实施的行为违法;二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诉人主要的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采取暴力的方式逼迫其公公陈国民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对该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认为在此过程中,其被限制自由并被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对此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还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限制其公婆人身自由、抢夺其公公手机、殴打其亲属朋友的行为违法,因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其在本案中一并对他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赔偿事项包括房屋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赔偿。1、房屋的财产损失。因生效文书已确认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房屋中有338.03平方米是被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的公公陈国民就房屋拆迁事宜已签订了协议,再主张房屋损失亦不符合规定。2、人身伤害赔偿。上诉人被故意伤害一事,公安机关已立案刑事侦查,故上诉人目前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时机尚未成熟。待刑事侦查有结论之后,上诉人可以再行主张。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为家庭财产共有人不当的问题。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仅对相关事实作了客观阐述,并未就上诉人是否为家庭财产共有人作出判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