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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姚安琪与姚立东、唐锦珍、王礼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琪,姚立东,唐锦珍,王礼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姚安琪,女,汉族,2006年10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王礼俊,女,汉族,1984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立东,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生。被告唐锦珍,女,汉族,1959年5月10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俊,女,汉族,1984年10月21日生。原告姚安琪与被告姚立东、唐锦珍、王礼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安琪的委托代理人蔡伯生及被告姚立东、唐锦珍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平,被告王礼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琪诉称:原告现年8岁,被告姚立东、唐锦珍系原告的祖父母,被告王礼俊系原告母亲。2010年9月20日,原告父亲姚某某在工作中死亡,姚某某系淮安市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工,后该公司与原告达成工伤补偿协议,由公司一次性补偿43万元,该款由姚立东领取,后支出丧葬费27023元,余款402977元未予分配,2013年被告姚立东、唐锦珍给被告王礼俊10万元,被告一直未进行款项分配,要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应得抚恤金186754元和工亡补助金54046元。原告姚安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身份证明、协议书、产权证明各1份、工资表12份、收条5份及购货收据3份、被告姚立东、唐锦珍共同辩称:1、被告夫妇已将赔偿款中的10万元交给王礼俊,王礼俊应当负返还义务;2、姚某某去世1个月左右,被告王礼俊便到外地打工,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姚安琪一直随其夫妇共同生活,被告王礼俊仅是偶尔回来看看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姚安琪所有的生活、教育费用均由被告夫妇支付,此期间原告的抚恤金应归被告夫妇所有;3、姚某某生前月工资标准为1369元,原告应得抚恤金应为每月410.7元。被告姚立东、唐锦珍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各1份、证明2份、培训收据1份及证人证言2份。被告王礼俊辩称,其于2011年左右到外地打工,女儿姚安琪随被告姚立东、唐锦珍共同生活,其每月都会回家探望,已经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后因家庭矛盾,其无奈之下,带姚安琪于2014年7月30日离开被告夫妇家庭。2013年,王礼俊以个人名义从两被告处支取赔偿款10万元,其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被告王礼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姚某某曾系淮安市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工,2010年9月20日,姚某某混凝土搅拌车在送混凝土的过程中死亡,后淮安市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甲方)与姚立东、唐锦珍、王礼俊、姚安琪(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就本次事故,甲方总计赔偿乙方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含工伤理赔款);该赔偿款中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姚某某生前供养的所有人员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等;乙方如果不遵守上述约定的,除了退还甲方超额支付的壹拾柒万元外,还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姚立东、唐锦珍从宋达公司领取上述43万元,并花费丧葬费27023元。2013年,被告王礼俊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姚立东、唐锦珍处支取其中10万元款项。另查明,原告姚安琪系死者姚某某的女儿,被告姚立东、唐锦珍系姚某某的父母,被告王礼俊系姚某某的妻子,姚某某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7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43万元赔偿款中包含宋达公司超额赔偿的17万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条据、协议书、工资表及被告姚立东、唐锦珍举证社区证明及学校证明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姚某某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淮安市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43万元(其中赔偿款26万元、超额赔偿款17万元),并由被告姚立东、唐锦珍领取该款项,被告王礼俊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夫妇处领取10万元,对于三被告领取的超出部分赔偿款,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关于26万元赔偿款,其中包含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姚某某生前供养的人员抚恤金、精神抚慰金,其中丧葬费支出27023元,姚某某生前供养人员姚安琪的抚恤金经计算为94500元(1875元*30%*168个月),余款138477元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偿的性质,该138477元可由其直系亲属平均分配,各得34619.25元。关于超额赔偿款17万元,原告称该款项应当按26万元的分配比例平均分配。被告姚立东、唐锦珍夫妇称,当时按法律规定只应当赔偿26万元,但因考虑到其膝下无子,又无养老保障,经过反复商谈,才超额赔偿16万元作为两位老人的抚恤金,另1万元为精神抚慰金,正是因为考虑到他们的保障问题,所以在协议中补偿类别才备注姚某某生前供养的所有人员抚恤金,被告姚立东、唐锦珍夫妇提供当时参与协商的证人到庭予以证明。被告王礼俊称多补的17万元没有说清楚是什么钱,也没有谈两位老人的养老问题,只是说考虑孩子上学需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赔偿协议中并未说明该17万元赔偿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对于被告姚立东夫妇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虽参与赔偿协商,但证人与被告姚立东均系亲戚关系,被告姚立东夫妇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死者家庭及直系亲属的情况,就17万元的分配,本院酌定如下:考虑到原告姚安琪年纪尚幼,属未成年人,其生活需要抚养,可分得30%;被告姚立东、唐锦珍夫妇均系农民,均已步入老年,劳动能力逐渐丧失,考虑到老年丧子的老人的养老保障等问题,可分得60%;被告王礼俊依靠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分得10%。综上,原告姚安琪应得各项赔偿款合计为180119.25元,其中抚恤金94500元;被告姚立东、唐锦珍夫妇应得各项赔偿款合计为171238.5元(已经领取33万元,其中葬费费支出27023元);被告王礼俊应得各项赔偿款合计51619.25元(已经领取10万元)。另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姚安琪的抚养费用已经发生,故此期间的姚安琪的抚恤金25875元(1875*30%*46个月)不应向原告姚安琪返还,因有姚安琪一直随被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夫妇尽到主要抚养义务,被告王礼俊尽到次要抚养义务,故酌定被告夫妇对抚恤金25875元中20800元不负有返还义务,被告王礼俊对其中的5075元不负有返还义务。故被告姚立东、唐锦珍夫妇理应向原告姚安琪返还赔偿款111039元,被告王礼俊理应向原告姚安琪返还赔偿款432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立东、唐锦珍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安琪赔偿款111039元。二、被告王礼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安琪赔偿款4320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由原告负担599元,由被告姚立东、唐锦珍夫妇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礼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