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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安新与左娜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新,左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李安新,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启念,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娜,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张弘,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象州县。系被告之丈夫。原告李安新诉被告左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楼、人民陪审员覃惠才、李丽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丽荣担任记录。原告李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陶、韦启念、被告左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新诉称,原告是个体医生,依法在武宣县金鸡乡金鸡街开办了“李安新诊所”,开诊多年来,原告的为人和医疗水平在武宣县金鸡乡和象州县石龙镇一带广受村民的认可。2014年2月2日原告被告知:“李安新诊所”在一个网名叫做“放任自流”的空间里被人发图片上网诽谤。原告不信,就进入那个网名叫做“放任自流”的空间,发现“放任自流”不但发有“李安新诊所”门面的图片,还附注说“庸医……武宣石龙的朋友,千万别去这家黑心诊所看病,太没医德了!李安新你死的安心点,对生病一岁半的小朋友说你爱看就看,不看就走,这种人不配做医生”。因为这个人在空间里发了这些照片和文字说明,很多石龙镇和金鸡乡的群众都相互转发,许多不明真相的群众无故到“李安新诊所”门前指指点点,给原告的诊所和原告本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武宣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但是网上诽谤始终没有停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金鸡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过一周的调查,才查明网名“放任自流”真实姓名为左娜。由于被告的恶意诽谤,致使许多患者不敢再到原告的“李安新诊所”就诊,患者锐减,原告的经济收入也锐减;许多不明真相的金鸡乡和石龙镇村民相互传谣,致使原告名誉遭到严重毁损,社会评价变低。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和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告的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开诊所的资质,是依法行医;三、《公证书》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网上公开诽谤原告及其诊所,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原告为保全证据,申请武宣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四、李安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其及其诊所长时间被人在网上诽谤,于2014年3月25日向金鸡乡派出所报案,要求查明诽谤原告名誉的真实侵权者;五、左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是她在网上对原告及其诊所进行诽谤的事实;六、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武宣县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费为500元。被告左娜辩称,一、被告转发说说确有其事,但是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原告拒绝为小孩看病的行为转发的,不存在侮辱诽谤的故意,没有实际的恶意,所以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转发说说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影响,对原告也没有造成什么损害。实际上被告转发说说当天原告就知道了这回事,被告的转发量也很小。2014年4月1日武宣县金鸡派出所的民警找被告问话后,被告当天就删除了这条说说,并通知其他转发的亲戚朋友一起删除。目前在网络上已经找不到这条说说了。可见,被告早就已经停止侵权,原告要求消除影响已经没有依据。三、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所以无理由向原告赔礼道歉,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转发说说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公开诽谤的事实;被告转载的说说的内容是事实,不是诽谤原告;被告只是承认转载了说说,没有承认诽谤原告。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因该三份证据系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武宣县金鸡乡金鸡街与象州县石龙镇石龙街隔江相邻。原告系个体医生,经主管部门批准在武宣县金鸡乡金鸡街开办有合法的医疗诊所,即“李安新诊所”,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象州县石龙镇石龙街经营一服装店,系个体经营者,被告的QQ号码为554353671,网名叫“放任自流”。2014年2月2日被告从张欣的QQ空间转发了一条信息到其QQ空间,内容为:“庸医……武宣石龙的朋友,千万别去这家黑心诊所看病,太没医德了!李安新你死的安心点,对生病一岁半的小朋友说你爱看就看,不看就走,这种人不配做医生”,并配有“李安新诊所”门面的照片。此后,该条信息在互联网上被点击217次并被他人转发了33条。2014年2月12日原告为保全证据申请武宣县公证处对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在空间说说中上传地址位于武宣县金鸡乡金鸡街“李安新诊所”的相片以及评论进行保全,原告为此花去保全费500元。2014年3月25日下午,被告将其QQ空间上的该条信息删除,并通知其他在互联网上转发的人将该条信息删除。另查明:被告的上述信息是从张欣的QQ空间转发;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自愿放弃要求张欣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了侵害;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失费为多少?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一、被告从他人QQ空间将没有得到证实的信息转发到其QQ空间里,并被他人在互联网上转发多次,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第二、被告在QQ空间转发的内容,会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一定的损害,以及公众对原告个人及原告开办诊所的社会评价会相应的降低,不仅使原告的从业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了原告及其诊所的声誉。第三、被告在QQ空间上转发行为与原告名誉受到侵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原、被告生活所在地系相邻,两地居民互有来往,被告的行为在特定的生活圈内会对原告及其诊所产生不良的影响。第四、被告在QQ空间上转发他人的信息,虽然没有添加评论,但其转发内容的真实性与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证实,故被告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在其QQ空间里的转发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内(环境)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了侵权,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应得精神损失费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被告在QQ空间转发他人信息,信息的传播仅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其影响力只局限于少数人或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第二、该信息在被告的QQ空间里只被转发了33条,转发量相对较少,对原告的名誉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第三、被告自他人空间转发到其空间直至删除的时间仅一个多月,时间不算长,对原告及其诊所产生的影响力也不算太大;第四、被告系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户,其在网络上的转发行为并没有从侵权中获利;第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在QQ空间里转发的行为,致使其诊所的经营收入受到了影响。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应为:在被告的QQ空间里发布“左娜于2014年2月2日转发于自己QQ空间里的针对“李安新诊所”及李安新本人的信息,是不对的,现予以改正,并在此向李安新赔礼道歉。”该信息的内容在发布前应经本院核准,并在被告的QQ空间里保留30天。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欣的诉讼,是其诉讼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在其QQ空间将本案涉诉的内容已删除,故原告诉请立即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娜应在其QQ空间里发布内容为“左娜于2014年2月2日转发于自己QQ空间里的针对“李安新诊所”及李安新本人的信息,是不对的,现予以改正,并在此向李安新赔礼道歉”的信息,该信息的内容在发布前应经本院核准,并在被告的QQ空间里保留30天。二、被告左娜应赔偿原告李安新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左娜应赔偿原告李安新公证费500元。四、驳回原告李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左娜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楼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丽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