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泽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泽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032号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名城房开*栋*****号。法定代表人苟开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方奎。委托代理人母泽平。被告梁泽江,男,汉族。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梁泽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秀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方奎、母泽平、被告梁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秀园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员工与被告本人联络,被告知需要公司经理与其联络,故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违约不缴纳物管费的违约责任,按照每天2℅加收滞纳金。鉴于被告拒不缴纳物管费的事实,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拖欠的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328元、滞纳金4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泽江辩称,我的人身财产得不到安全保障,我的车子停在小区被盗,而且拖欠日期不对。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打扫卫生,无法较好地做好物业管理,而且相关设施未完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遵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小区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业主应于入住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中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0.60元∕㎡,电梯楼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0.80元∕㎡,若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和业主应按拖欠物管费金额的3倍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约定了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小区物业共有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的清洁卫生、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持物业区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以及小区安全防范等。2013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小区某某家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季度向业主收取,其中多层住宅收费标��为每月0.80元∕㎡,电梯楼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1元∕㎡,业主或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物管金额的2%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小区某某家园业主委员会还签订了《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硬件设施的投入和改造及投资等要求。另查明,被告梁泽江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某某家园X-X-X-X号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82.03平方米。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25个月未向原告缴纳物管服务费。后原告以被告未交物管费为由向本院起诉,酿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遵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小区某某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区某某家园小区X-X-X-X号房屋的业主,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作为小区业主,被告应当缴纳物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缴纳的物管费为1427.32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物管费639.83元(0.60元/㎡×82.03㎡×13个月=639.83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物管费787.49元(0.80元/㎡×82.03㎡×12个月=787.49元)]。但原告诉请的物管费为1328元,故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服务义务,加之原告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一定瑕疵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可以免交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拖欠物管费日期不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其人身财产得不到安全保障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可另外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其能拒交物管费的理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28元;二、驳回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泽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