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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生活中,被告经常要搓麻将,不履行家庭义务,家庭义务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家里的生活支出,抚养教育儿子都是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还要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根本不顾家庭。2010年11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近四年时间。双方一直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一直久拖不决。原告认为夫妻间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邵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计50000元;要求家电等归其所有;存折、银行卡及分居前的钱款归其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余惠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于2009年开始在其处租房,房租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0年11月邵某甲出走,分居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分居时间是2012年8月份。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明内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原、被告自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于2014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虽经营婚姻生活已有二十余年,本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但无论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还是从余惠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双方分居已在二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婚姻现状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且从庭审中原、被告的情绪看,双方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