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林隆贵、何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林隆贵,何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8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亮,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隆贵。被告何华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林隆贵、何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隆贵、何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建行无锡分行于2010年4月26日与林隆贵、何华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隆贵、何华玉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59万元,借款目的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4月26日至2030年4月26日。林隆贵、何华玉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建行无锡分行按约放款,林隆贵、何华玉未按约还款,故建行无锡分行诉讼来院,要求:(1)林隆贵、何华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4458.49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10046.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474458.49元为本金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2)林隆贵、何华玉支付律师费17635元。(3)建行无锡分行有权以林隆贵、何华玉抵押的财产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及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林隆贵、何华玉承担。被告林隆贵、何华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建行无锡分行与林隆贵、何华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隆贵、何华玉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4月26日至2030年4月26日;贷款目的为购房;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林隆贵、何华玉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无锡分行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林隆贵、何华玉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林隆贵、何华玉承担。林隆贵、何华玉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0年5月5日,林隆贵、何华玉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无锡分行。2010年5月11日,建行无锡分行依约划付了借款5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林隆贵、何华玉于2014年6月开始违约,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74458.49元,利息10046.5元。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建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林隆贵、何华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63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表、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与林隆贵、何华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林隆贵、何华玉未能按约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建行无锡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林隆贵、何华玉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建行无锡分行要求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隆贵、何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474458.4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10046.5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74458.4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8775%计息),息随本清。二、林隆贵、何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17635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林隆贵、何华玉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3元,减半收取4431.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201.5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林隆贵、何华玉共同负担(无锡建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林隆贵、何华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隆贵、何华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