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皇某某,女,住柘城县。被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原告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却从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用,还在打工回家时经常带与其她女子的合影照片给原告看,同着原告的面给其她的女子打电话、发信息刺激原告。原告为了能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忍气吞声,不与被告计较,为缓和关系,在2010年生育小儿子时,让被告在家看孩子,认为能挽回被告。双方关系缓和的只有半年,被告还是恶习不改,经常借故滋事,打骂原告,后竟不辞而别,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称给其她女子打电话、发信息、看照片均没有这回事,双方只是偶尔生气,没有分居多年,被告今年春节后外出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共同债权1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主刘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及子女基本情况;3、被告刘某某与其她女子的合影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有外遇、婚外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两张照片证明不了有婚外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与照片上的女子有婚外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0年2月13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刘某某经常外出务工,每年春节返回。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荣升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共同债权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两子,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忠实,被告多关心照顾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