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孟某某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保字第133号申请人:廖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申请人:孟某某,男,汉族,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某,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廖某某因被申请人孟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128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280元或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青AD**×ד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廖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孟某某银行存款1128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廖某某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党艳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