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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范加祥与高明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加祥,高明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加祥,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锦,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范加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全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加祥,被上诉人高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14日,高明锦经人介绍向时任黄庵法律服务所所长的范加祥借款1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交范加祥收执。借条内容为:“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月息2.2%。借款人:高明锦,94.10.14”。同年10月16日,范加祥将13000元人民币交给高明锦。之后,高明锦归还了范加祥借款本金3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故范加祥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高明锦偿付范加祥借款10000元及利息款22800元,合计3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明锦承担。另查明:黄庵法律服务所已停办。安徽省全椒县司法局保管的黄庵法律服务所移交的档案中,未发现有高明锦所称的其向黄庵法律服务所借款13000元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为:高明锦向范加祥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高明锦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高明锦辩称其系向黄庵法律服务所借款13000元,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有担保人,但其未举证证明;在安徽省全椒县司法局保管的黄庵法律服务所移交的档案中,也未发现有高明锦所称的其向黄庵法律服务所借款13000元的相关材料。故对高明锦的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范加祥可以催告高明锦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是,范加祥陈述1997年高明锦归还其3000元,高明锦也认可范加祥在1996年或者1997年向其主张过债权,那么最迟自1997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范加祥未举证证明其之后向高明锦主张过债权,故对范加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高明锦辩称的范加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应予以采纳。高明锦要求范加祥赔偿其名誉损失并且登报道歉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范加祥负担。范加祥上诉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1997年高明锦还款3000元,双方对余款及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明锦答辩称:其实际借款时间是1994年10月14日,借款13000元,当时有担保人,后来由担保人偿还了3000元,无其他还款,范加祥也没有向其要过钱。范加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提供了证明三份,证明其向高明锦主张过债权。高明锦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高明锦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范加祥提供的证明认证意见为:三份证明均系公民个人出具,但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故该三份证明是否系署名人出具,及出具的内容是否真实均无法核实,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无法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范加祥要求高明锦还本付息的主张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高明锦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范加祥有权可以催告范加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范加祥主张其于1997年向高明锦主张过权利,但高明锦仅还款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范加祥应当从高明锦未能按其要求及时还本付息时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范加祥主张其后来每年均向高明锦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高明锦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范加祥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于二审提供的证明三份,因证人未到庭,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重新计算的证明目的。因此范加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范加祥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范加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范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