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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小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吴小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龙,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谢明杨,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被上诉人吴小龙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川C625**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商业险》约定:保险车辆为川C625**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5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24时止。此外,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险种的保���责任限额。共计保险费为4612.71元。川C625**号轻型自卸货车并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中还就“保险责任”、“责任免赔”等其他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重要提示第1项中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一章中,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还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栏中以投保人“吴小龙”签了名字,“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且履行了其他相应义务。2011年5月5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川C625**号轻型货车(搭乘许增香、吴星怡)从南溪往大关方向行驶至南大路17KM+650M处时,因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物7吨,核载0.99吨),在下长坡时导致车辆制动失效,与同向前方赖洪伟停在路边的川C451**号重型罐式货车和对向梁德超驾驶的川QC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C451**号货车装载的硫酸泄漏损坏公路及青苗、许增香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9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查实后确认: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下长坡时频繁使用制动导致制动失效造成,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联系。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据此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就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完毕。川C625**号轻型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原告支付了检验鉴定费1000元和施救费1000元,并用去修车费208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对川C625**号轻型货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定损,定损额为18060元,残值为380元。但原告未在其定损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原告就川C625**号轻型货车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告向原告作出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因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被保险车辆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尽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载物的超载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而承担全部责任,而该行为也在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由范围内,但是,从保险合同的性质看,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利益,对投保人投保有决定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仅尽到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提示条款的义务,即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据此,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让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时,同时将投保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解释,况且“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出明确解,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若“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依《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5600元内赔偿。川C625**号轻型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已支付了检验鉴定费1000元和施救费1000元,共用去修车费20800元,该三项费用共计22800元应为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5600元内,应由被告赔偿。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损坏后的损失,被告虽进行了定损,但其定损金额18060元(残值为380元)与该车的实际损失不符,原告也未签字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小龙支付保险损失22800元。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时,上诉人已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同时送达给被上诉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将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等同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确认收到全部的保险合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章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完整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包括保险条款。上诉人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采用“投保人声明”这一事实,来证明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还需要就“投保人声明”再次对条款免责内容进行重复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严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且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小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与��上诉人吴小龙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上诉人吴小龙驾驶的机动车的超载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吴小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吴小龙向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为检验鉴定费、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共228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56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由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进行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被上诉人吴小龙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5600元。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吴小龙驾驶机动车超载,导致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按双方合同约定因超载导致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吴小龙主张的赔偿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吴小龙签字的“投保人声明”,该“投保人声明”仅证明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尽到提示投保人阅读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还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吴小龙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吴小龙诉请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2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保富顺支公司上诉主张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莉审判员  张俊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