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章福与成都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章福,成都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刘章福,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倩。被执行人成都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法定代表人周万军。被执行人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0号罗马国际广场17层。法定代表人杨洲。被执行人陈勇,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刘章福申请执行成都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星公司)、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茂德公司)、陈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0868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成都茂德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康庄街12号4楼5-19号(权1077452),12号4楼20-26号、5楼1-11号(权1077451),12号5楼12-26(权1077461)、12号7楼701-711号(权1071523)、12号7楼712-722号(权1071524),12号(权1488783)房屋,该查封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利用前述房产进行违法活动,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前述资产因涉嫌诈骗犯罪现不宜处置,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100868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成都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勇尚欠申请执行人刘章福借款10086800元及利息。二、终结本院(2013)成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力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