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20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朱国中与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中,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066号原告朱国中,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甲12号-1至2层3049.法定代表人李吉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军,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朱国中与被告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帅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告鑫路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国中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协议,将原告出资购买的型号为长安牌SC1025DA,车牌号为京Q095**的货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用于货物运输经营。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现该合同期限已到,原告想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路帅通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再过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自由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的品牌型号为长安牌SC1025DA,车牌号为京Q095**;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3年8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500元,被告承诺在车辆过户时可以退还。另查,《自由协议书》中关于合同有效期的约定有涂改的痕迹,但在所涂改的位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表示,《自由协议书》的期限应为4年,公司的业务员私自将合同期限修改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由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由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自由协议书》中关于合同有效期的约定有涂改的痕迹,但在所涂改的位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自由协议书》的有效期为两年。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间已过,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朱国中将车辆(车牌号京Q095**)过户登记到原告朱国中名下;二、被告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朱国中押金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朱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玄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