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萍诉被告杨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萍,杨永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翠萍,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山西平定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郝虎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泰,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翠萍诉被告杨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泰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萍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底结清,如违约承担违约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有任何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永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萍与被告杨永泰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3日,被告杨永泰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张翠萍柒拾万元,分五个季度还清,每个季度还15万元,从8月份开始到2012年10月底还清。杨永泰,2010年8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有原告张翠萍自书的“同意:张翠萍,违约金按每月70万五分计利息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据被告杨永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杨永泰本应主动的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据上自书的利息计算方式,虽其主张该利息计算方式是经被告杨永泰同意的,但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无法证实杨永泰同意该计息方法,故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0月份底,故被告杨永泰应从2012年1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杨永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永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如被告杨永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鸿寿代理审判员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晋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