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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XXX与赵士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赵士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96号原告XXX,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食堂杂工,住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渤(原告XXX之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维修工,住济南市。被告赵士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下岗职工,住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宗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历城区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澎,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X与被告赵士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赵承岭、王洪渤,被告赵士源的委托代理人赵宗建、王澎,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玉、胡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士源驾驶其所有的鲁A56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春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晖小学路口北侧处,将在春博路西侧站立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即被送往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拇指骨折等伤情,住院22天。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士源负全部责任。鲁A56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03元、残疾赔偿金50875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租床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8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士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士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赵士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士源同意在保险范围以外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士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租床费5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赵士源系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士源醉酒驾驶鲁A566**号轿车沿春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晖小学路口北侧,适遇XXX、安爱图在春博路西侧站立,车与人相撞,导致XXX、安爱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拇指骨折等,住院22天后出院。2013年9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士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赵士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安爱图无事故责任。经原告XXX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66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X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XXX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3、XXX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XXX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赵士源系鲁A566**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士源、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表示无异议。原告XXX认可被告赵士源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赵士源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0103元,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赵士源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于金额为600元的医疗费单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对其他单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已实际支出医疗费20103元,本院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因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20103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18年×10%=50875元。被告赵士源对富运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是原告四根肋骨骨折,但病历上记载原告是三根肋骨骨折,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第三根肋骨骨折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机构不应该采纳该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山东分公司同意被告赵士源的意见,同时认为应当采用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XXX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CT片、X光片以及CT三维重建片再结合活体检查作出的,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XXX发生事故时系2013年8月,定残日为2014年1月,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18年×10%计算,数额确定为50875元。三、误工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按每月收入13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200元。原告提交济南振邦科贸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XXX自2013年1月一直在我单位从事历城四中食堂勤杂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自2013年8月19日向我单位请假120天,病假期间我单位扣除其全部工资”。被告赵士源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济南振邦科贸中心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原告有正常的工作,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明,也应提供济南振邦科贸中心是否存在的证明,还应当提供历城四中与济南振邦科贸中心存在关系的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同意被告赵士源的意见,原告应当提供其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XXX已逾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其劳动能力已丧失。并且我国宪法将劳动作为一项权利和义务平等的赋予给全体公民,对劳动权并没有因年龄区别对待。故原告XXX有权获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富运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个月。虽然原告未提供济南振邦科贸中心的营业执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生活工作情况,能够证实原告XXX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300元×4月计算,数额为5200元。四、护理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依据为王洪渤月工资收入3450元,护理22天,护理费为2530元;刘桂花月收入为3400元,护理60天,护理费为6800元,合计933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洪渤、刘桂花身份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刘桂花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赵士源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护工的标准,应当按照护工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还应当提供王洪渤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也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且刘桂花的单位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个人。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同意被告赵士源的意见,同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的亲属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富运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可以确定为住院期间22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8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仅凭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因从事护理活动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7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天×70元×2人)+(38天×70元×1人)=5740元。五、营养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350元。被告赵士源认为原告应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相关票据,营业天数应当去除住院期间的天数,仅认可23天的营养费。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同意被告赵士源的意见,认为原告应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并且实际支出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富运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应确定为45天。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单据予以佐证,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计算为45天×20元=9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看病治疗期间往返回家及家人护理来回往返支出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赵士源认为交通票据中有八张票据是物流公司的定额发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符合就医的时间和线路,数额过高,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200元。七、租床费。原告主张租床费120元,提供市立三院外三科出具的收条三份予以证实。被告赵士源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的单据。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并非医院出具的正式单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赵士源、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均认为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性,且原告的伤残的等级较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九、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认为被告赵士源系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其他均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士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虽然被告赵士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作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主张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赵士源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士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赵士源作为鲁A566**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5740元、残疾赔偿金508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3015元。由于被告赵士源系醉酒驾驶,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赵士源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其中包括医疗费1076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4363元。因被告赵士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该数额超出被告赵士源应承担的14363元,故被告赵士源无需再向原告XXX支付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93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误工费52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护理费574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残疾赔偿金50875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XXX负担476元,被告赵士源负担167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士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王丙忍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