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东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守贵与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贵,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东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守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华宾,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晋,系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守贵与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章金喜、姜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贵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真源公司租用原告的装载机进行使用,后来被告真源公司与原告协商,购买了原告的装载机,经过原被告核算,共计欠款3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承担月息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讼来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44000元;2、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利息6000元/月*42月=252000元(2010年1月—2014年4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就是关于原告诉称的债权,2011年11月公司变更法人后财务上没有挂账,转让以来3年多始终不知道这个帐的事情,并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2、债务真实性在没有蔡远程到场的情况下没办法核实账务,签字和印鉴的真实性都没有办法核对;3、蔡远程在和程华宾转让公司的时候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账目已经全部清楚,约定出现外债的时候由蔡远程个人承担清偿,公司不再负责,蔡远程至少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购买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给付蔡远程。原告王守贵对被告的辩称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公司在财务没有挂账的事情与原告无关,那是被告公司的事情;2、2011年11月公司法人有蔡远程转变为程华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这笔账务是知情的。原告王守贵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出示了:1.由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王守贵装载机和装载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元整,月息陆千元整,以真源矿业有限公司2台富田装机作为抵押,付清结息。欠款单位真源矿业有限公司蔡远程,并盖有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欠条的签字和印鉴进行技术鉴定,但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认可了签字和印鉴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财务出具的公司和原告王守贵之间账目明细表,证明公司财务对此笔债务没有挂账。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真源矿业公司内部行为与其无关。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远程以公司名义租赁原告王守贵所有的装载机,其后双方协商装载机由被告购买,并向原告王守贵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期间被告每月承担利息6000元。2011年11月,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华宾后,原告王守贵数次追讨欠款,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2010年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远程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王守贵协商,购买了原告的装载机,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费和购买款的欠条一张,表明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守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本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利息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公司没有在财务挂账,并在转让公司时与蔡远程约定转让前公司债务由蔡远程负责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公司法人变更,是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因此对外对抗债权人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王守贵装载机租赁费、购买款344000元;二、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252000元(约定6000元/月×42月=252000元)。以上合计596000元,限于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金塔县真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炯审 判 员  马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