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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珲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66年11月12日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3年10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女,1971年5月14日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3年10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东、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在延吉市蔡某某居住地和延吉市蔡某某的复印社等地,配置电脑、打印机、塑封机等设备及材料,大肆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金融票证等非法活动。被告人朱某某不仅负责购买用于制作假证件、假公章所用半成品材料,负责到周边附近县市喷涂发放办证广告、联系客户,而且亲自负责制作假印章和假证件的终端收尾操作以及发送证件、收取费用等事宜。被告人蔡某某按照朱某某的安排负责打字打印。被告人朱某某按照每本假证5元或者10元的标准支付给蔡某某报酬。业经公安机关核实,二被告人已售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121本、印章1枚,伪造的院校毕业证书3本,伪造的银行存折2本。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5日在延吉市将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2台电脑、3台打印机、1台塑封机、2部手机、3个U盘等制假设备和通讯工具;扣押了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9枚,伪造的企业、事业单位印章928枚,制作假证的草稿1568份(其中印有制作假证信息2349条),以及各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证件半成品9775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林某、太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杨某某、崔某甲、温某某、高某、崔某乙、郑某、任某某、郭某某、李某、包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鞠某某、刘某、韩某某、胡某、战某某、范某某、葛某某、张某丙、郎某某、权某某、太某甲、朴某某、李某丙、刁某、许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辨认、指认和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和银行、工商、土地等部门出具的甄别(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制假信息和通话记录的电子数据,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蔡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的行为;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和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情节一般,请求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能体现罚当其罪,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所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对其所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和对被告人蔡某某所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伪造金融票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伪造金融票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某、蔡某某的犯罪所用之物(2台电脑、3台打印机、1台塑封机、2部手机、3个U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凤先审 判 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尹锦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朴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