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梁金福与林杰华、何伟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福,林杰华,何伟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梁金福。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华。被告何伟雄。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骏飞、陈国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太红、被告林杰华、何伟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892.2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3.6元、误工费159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杰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依据的原告身体状况与事实不符,存在造假行为。出院记录记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不一致,鉴定结论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CT片是原告受伤当天所做的,但原告已经出院,应当以出院之后的CT片作为鉴定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属重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伟雄辩称,被告何伟雄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林杰华属于酒后驾驶,且涉嫌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零时40分许,被告林杰华(经抽血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73.1mg/100ml)驾驶粤X/HJ5**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区一环南延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325国道跨线桥面时,车头左侧与陈玮友驾驶的粤J/SR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梁华、陈春剑)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梁华、陈春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林杰华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后由其妻何文佳驾驶粤X/HJ5**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告林杰华驶回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杰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林杰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梁华、陈春剑、陈玮友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林杰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华、陈春剑、陈玮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天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双侧上颌骨骨折;3.左眼眶壁骨折;4.鼻骨骨折;5.左侧颧弓骨折;6.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7.右第3后肋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3天口腔科复查,注意休息、随诊,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1073.4元。被告林杰华垫付了其中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4年9月10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头面部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9.2(f)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王信玉(1948年8月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三名儿子。原告与蔡小芬为夫妻关系,生育了梁秀、梁志荣、梁志飞(1997年11月9日出生)、梁志锋(2008年10月18日出生)共四个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子女均为广东省化州市农村居民。原告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今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办了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梁金福鸡档(经营范围:零售:鸡),并在中山市古镇古四市场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办理了有效期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广东省居住证。原告的儿子梁志飞、梁志锋分别在中山市工贸技工学校、中山市古镇镇古四幼儿园读书。另外,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何伟雄为粤X/HJ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何伟雄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所随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发生意外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另外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梁华、陈春剑各4000元。顺德区新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粤X/HJ5**号小型轿车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制动系、转向系、喇叭、后视镜、雨刮器合格,灯光系不合格。庭审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交警部门档案,并当庭出示了交警部门对陈玮友、何文佳、梁林梅、黄艳辉的笔录,各当事人对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林杰华离开现场超过1小时,交警部门所作的检测结果不能反映发生事故时被告林杰华血液内实际的乙醇含量,认为被告林杰华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另查,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11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20元及营养费500元,合共14293.4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金福支付赔偿款1120元;被告林杰华向原告梁金福支付赔偿款907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事故的其他伤者梁华、陈春剑及粤J/SR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陈玮友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96741.18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林杰华在发生事故时是醉酒驾驶和肇事逃逸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由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在进行鉴定时已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验和辅助检查,并参考了医院病历,原告因头面部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9.2(f)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据,被告林杰华、何伟雄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6741.1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赔偿梁华、陈春剑各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20元,且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080元,合计56080元(连同护理费1120元,约占比例为52%)。余款140661.18元(196741.18元-5608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林杰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被告林杰华应对余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0661.18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何伟雄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车辆灯光系不合格也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何伟雄不需向原告负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梁金福支付赔偿款56080元;二、被告林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金福支付赔偿款140661.18元;三、驳回原告梁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9.19元(已减半),由原告梁金福负担119.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林杰华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锦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林杰华、何伟雄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残疾赔偿金177802.48元179408.4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广东省中山市连续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0.2);2.被扶养人王信玉、梁志飞、梁志锋为原告的母亲和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66周岁、16周岁、6周岁,原告主张计算年限分别为14年、1年和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人的生活费应合计为47407.68元(24105.6元/年×0.2×1年+24105.6元/年×13年×0.2×1/3+24105.6元/年×9年×0.2×1/2)。两项合计177802.48元。二误工费7138.7元15984元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有异议。原告从事鸡只零售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医嘱建议休息期满之日共46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误工费为7138.7元(56644元/365天×46天)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林杰华、何伟雄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三交通费300元。1000元无依据。无依据。酌定。四鉴定费1500元150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承担鉴定费。依原告主张。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过高。过高。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确实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合计196741.1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