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尹超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尹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彬,男,汉族,四川资阳人,1965年10月28日生。被告尹超,农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资阳农合行)与被告尹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农合行之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农合行诉称,被告尹超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元(经办网点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老君分理处),借款方式:信用;用途:建房;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利率:9.25‰;定于2014年2月5日到期。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尹超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尹超2013年1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申请。证据材料2、借款借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证据材料3、借款合同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与在原告所属网点(老君分理处)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一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月利率为9.250000‰,借款用途为建房。证据材料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尹超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4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6日,被告尹超作为借款人在原告所属网点(老君分理处)向原告提出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并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一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9.250000‰,借款用途为建房。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终了之日止按月利率9.25000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