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息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刘某、第三人聂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聂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息商初字第31号原告蔡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农民。特别授权。系刘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某,曲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聂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蔡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聂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宪香、王艳梅,第三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我和刘某、聂某三人合伙开办石子厂,订立合伙协议,合伙期间的建设资产,京沪高铁通行时给予了补偿,该款项均由被告刘某一人领取。补偿款349954.23元,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并判决被告返还第三人聂某补偿款116651.40元,我是三位合伙人之一,与第三人享有同等权利,理应享有我的那份补偿款份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应享有的合伙期间建设资产的京沪高铁通行补偿款11665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合伙属实,但在2006年4月份已散伙,并变卖了共同投资的设备,合伙的土地已由村委收回,三人已经散伙;京沪高铁通行补偿款系被告个人所有的石灰窑用地及石灰窑内所有资产的补偿款,与三人合伙的石子厂无任何关系,石子厂在石灰窑的南面,两者相距100多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聂某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曲阜市息陬镇大峪村人,在该村北承包部分山体经营石灰窑一座。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聂某商定以刘某的石灰窑为基础合伙开办石子厂生产销售石子,于2004年1月2日,三人订立合伙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三人以股份制方式经营,共分三股,刘某以所承包山体,位于现经营的石灰窑东南侧,场地约为500平方米为股金入股。聂某、蔡某各投资7.5万元用于购置设备,架设动力电源,建造附属设施场地;刘某现有的石灰窑独立经营核算,所需石材向合伙方按市场价购买;生产中的税费支出(含大峪村山体承包费)由刘某支付,不再发生场地使用及农田占用费用,并负责所有具备开发、生产经营的合法手续;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利润按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协议在国家政策允许内暂定5年,到期延长或解体三人另行商议。但固定资产(含投入股本)三方共同平均拥有。协议订立后,原告蔡某与第三人聂某即出资在原石灰窑场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购置碎石机等机械,雇佣李传彪、孔德祥、蔡建军等人施工。李传彪施工项目为平整场地、建南办公室、院内厕所、料库、开挖电缆沟、布设电缆线、建水池、架水管、安装碎石机、座料台、道路。蔡建军施工项目为建变电室、碎石机底座、办公室房顶和内外墙皮及地面。合伙经营中,聂某负责账务,刘某负责维修。经营至2006年4月份,合伙业务停止,三人于当年4月10日共同订立协议将碎石机、变压器等机械变卖给刘某,价款60000元在聂某处,但未就合伙进行清算。2010年,因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曲阜市支援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刘某大峪石灰东厂为产权单位予以拆迁补偿,对固定资产(构筑物、机器设备、车辆)及永久征地拆迁项目评估作价、清点核量。其中除车辆外,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办公室、货库、变压器房、厕所、窑上操作间、石子机操作间、机屋、北办公室、机井、石砌水池、装车台、石灰窑、场地平整、路面、料池、石灰窑,及机械设备供水管路、照明线路、铜芯电缆线等,补偿款项均由刘某领取,其中属于合伙资产的建筑物与价款分别为办公室85050元、货库166320元,变压器房18900元、厕所6930元、机屋14175元、构筑物及价款为石砌水池2995.20元、场地平整111000元、路面18000元,机器设备及价款为供水管路4073元、照明线路875.84元、铜芯电缆线4795.20元,共计433144.24元。2011年5月4日,第三人聂某以刘某、蔡某为被告诉至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7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曲陵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第三人聂某均分京沪高铁通行补偿款349954.24元(合伙资产补偿款433114.24元减去该庭审中第三人聂某仅要求的货库一半的补偿款83160元)的请求,判决被告刘某返还第三人聂某京沪高铁通行补偿款116651.4元(349954.24元×1/3)。被告刘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8月12日,原告蔡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应享有的合伙期间建设资产的京沪高铁通行补偿款11665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聂某订立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三人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各合伙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合伙权利,履行合伙义务,承担合伙责任。曲阜市支援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刘某大峪石灰东厂为产权单位予以拆迁补偿,属于三人合伙期间投入的部分建筑物的补偿款,应依合同约定有三人均分,该补偿数额349954.24元已经两审判决确认,并判决被告刘某返还第三人聂某补偿款116651.40元,故原告蔡某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关于高铁通行补偿前三人已经散伙的抗辩,两审判决均未予采信,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关于个人所有的石灰窑用地及石灰窑内所有资产的补偿款与三人合伙的石子厂无任何关系的抗辩,被告申请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仅对碎石机的位置及及场地做了证实,但对两审判决书确认并接受补偿的办公室、货库、厕所等资产并不知情,且两审判决书作出刘某经营的石灰窑与三人合伙经营的石子厂经营场地混同的认定,故被告刘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蔡某应享有合伙期间建设资产的京沪高铁通行补偿款116651.40元。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