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佐桓与被告辽宁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佐桓,辽宁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郑佐桓。被告辽宁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榜。委托代理人冷雪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佐桓与被告辽宁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佐桓、被告委托代理人冷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佐桓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全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道义北大街160号北苑绿洲的商品房一套,面积85.06平方米,总价款254159元。被告承诺交完全款后第二天给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给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被告辽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及物业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60-7号的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85.06平方米,总价款254159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1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审理中,被告称已通知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次日办理入住,但因原告认为房屋不符合入住条件所以未办理入住。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北苑绿洲小区于2009年10月30日经建设单位即原告、监理单位(沈阳新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辽宁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于2010年6月2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903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缴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标准交付房屋。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通知其在签订合同的次日办理入住,原告查看房屋后发现房屋不具备入住条件而未办理入住。但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10月30日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已符合入住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通知原告办理入住的义务且涉案房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入住标准,原告应积极办理入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佐桓要求被告辽宁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佐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