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68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侯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6857号原告候维。委托代理人王玉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候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庆、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1时25分,王××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津DHS6**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武清区碱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碱东公路23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得宝驾驶的津GW88**号凯马牌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得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但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6317.057元(车辆损失50481.51、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100元,以上款项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津DHS6**号比亚迪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属实,但保险金额为35910元,我司同意在该保险额度范围内按原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价格50481.51元过高,不同意按此价格赔偿。对存车费1100元不同意赔偿,此项支出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牌照为津DHS6**号比亚迪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91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24时止。原告依合同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1月3日11时25分,原告许可的驾驶员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武清区碱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碱东公路23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得宝驾驶的津GW88**号凯马牌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得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0481.51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05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拖车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3591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得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481.51元,被告辩称该鉴定价格过高,不同意按此价格赔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价格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1100元,但原告提交存车费票据金额为1050元,以票据金额1050元为准,该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保险人车辆损失50481.51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050元,扣除事故相对方津GW88**号车辆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应支付的2000元后,合计49831.51元,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34882.05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候维保险赔偿金34882.0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担负332元,原告担负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