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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贾新年与武全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年,武全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贾新年,男委托代理人刘素云委托代理人贾新成被告武全委,男原告贾新年诉被告武全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年委托代理人刘素云、贾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全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年诉称:2014年6月14日30时许,武全委驾驶豫PQ06**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速8宾馆前由南向北驶入黄河路时,遇贾新年骑两轮电动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新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武全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新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被告武全委:缺席未答辩。原告贾新年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证据二、住院病历(门诊4天)15天、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903.82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了医疗费1903.82元。证据三、误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3500元/月;2000元/月。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30时许,武全委驾驶豫PQ06**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速8宾馆前由南向北驶入黄河路时,遇贾新年骑两轮电动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新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武全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新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新年住院治疗15天(门诊4天),花去医疗费1903.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认定武全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新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即确认原告贾新年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90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误工费348.30元(8475.34元/年÷365天×15天);4.护理费1193.46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酌定150元;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4048.58元。被告武全委应赔偿原告贾新年共计404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全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新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4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00元,原告贾新年承担50元,由被告武全委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