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中刑执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戌永祥合同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戍永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中刑执字第646号罪犯戍永祥,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戍永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临沧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9日以(2014)临狱减字第664号减刑建议书,对其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戍永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戍永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宇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