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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刘华梅与林峰、刘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梅,林峰,刘英,郭英,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西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律洪。申请执行人刘华梅。委托代理人郑立钧。被执行人林峰。被执行人刘英。被执行人郭英。被执行人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华梅与被执行人林峰、刘英、郭英、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建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建华称,刘英虽系被执行人之一,但刘英的债务系其个人在外担保产生的连带债务,非家庭共同债务,与朱建华无关。杭州市拱墅区东新关13幢4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称501室房屋)属朱建华、刘英夫妻共同财产。刘华梅申请法院将501室房屋整体查封、拍卖,侵害朱建华的合法权益。法院查封、拍卖当事人财产,依法应制作执行裁定书,并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然朱建华、刘英至今未收到此类法律文书。501室房屋系朱建华、刘英的唯一住房,面积只有58.22平方米,法院执行该房屋会使朱建华、刘英无法生存,侵害朱建华、刘英基本居住生活权。要求解除对501室房屋的查封,停止对501室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刘华梅辩称,501室房屋登记在刘英一人名下,属刘英个人财产,朱建华认为501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左邻右舍2幢3单元502室房屋(以下称502室房屋)为朱建华、刘英及其女儿共有,朱建华认为501室房屋为其唯一住房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刘英对502室房屋也享有部分所有权,刘华梅有权请求法院拍卖502室房屋中刘英享有的份额,现刘华梅仅申请拍卖501室房屋已经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驳回朱建华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朱建华与刘英于1986年登记结婚。2000年,刘英通过房改取得501室房屋所有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58.2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502室房屋属朱建华、刘英、朱倩按份共有,建筑面积89.5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对5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金额为5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4日。2013年10月11日,林峰向刘华梅借款900000元,刘英为该债务向刘华梅提供连带保证。因林峰、刘英及其他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华梅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刘华梅申请,于2013年12月27日查封501室、502室房屋。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①林峰归还刘华梅借款815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2月28日、4月10日前分三次付清;②林峰支付刘华梅律师费45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③如林峰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加付刘华梅80000元,且刘华梅可就未支付款项金额申请执行;④刘英、郭英、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对林峰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⑤诉讼费11020元由林峰、刘英、郭英、德清天顺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本院作出(2014)杭西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林峰、刘英及其他债务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刘华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9570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杭西执民字第851-1号执行裁定,拍卖林峰(共有人陆巍娟)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13幢1单元1101室房屋及刘英名下的501室房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刘英的债务为保证债务,而保证是单务、无偿合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保证系夫妻共同经营行为且朱建华因该保证行为而获利的情形下,应认定刘英的保证债务为其个人债务。501室房屋虽登记在刘英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朱建华、刘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项,501室房屋属朱建华、刘英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第3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对共有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朱建华要求本院对501室房屋的查封予以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在共同共有财产通过分割转化为债务人单独所有或按份共有前,501室房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刘英的个人债务。法院拍卖是一个处分行为,朱建华要求本院停止对501室房屋进行拍卖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杭州市拱墅区东新关13幢4单元501室房屋的拍卖。二、驳回朱建华的其他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钟林人民陪审员  沈金水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