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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与被告王立宾、范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王立宾,范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住所地:邢台市达活泉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0591218-8。负责人范佩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立宾。被告范利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与被告王立宾、范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宾、范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立宾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由被告范利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于2014年5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借款本金25,346.37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王立宾、范利云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立宾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借款3万元,用途收购农副产品,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被告范利云为被告王立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剩余25,346.37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宾由被告范利云提供担保借原告3万元、现欠借款本金25346.37元及利息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宾应当按约定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范利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46.37元及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范利云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王立宾、范利云负担(原告所预交该部分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延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