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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52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住莆田市涵江区。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4年9月6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新汽车站对面“某某旅社”内,先后容留向某某、段某某在该旅社内卖淫,并约定由其介绍卖淫,向嫖客收取每人次70元(人民币,下同)的嫖资后从中获利2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旅社内将嫖客余某某、李某某介绍至二楼,由卖淫女向某某、段某某分别带至20*号、20*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后公安机关对该旅社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查获卖淫女向某某、段某某以及嫖客余某某、李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容留、介绍卖淫计二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卖淫女向某某、段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新汽车站对面“某某旅社”内,与被告人杨某某约定,向某某、段某某二人在该旅社内卖淫,被告人杨某某为其介绍嫖客,并由向某某、段某某向嫖客收取每人次70元嫖资,被告人杨某某从中抽取20元作为介绍费。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旅社内先后与嫖客余某某、李某某谈好嫖资后,二人即到二楼,由卖淫女向某某、段某某分别带至20*号、20*号房间内进行性交易。公安民警于同日对该旅社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向某某、段某某。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罚款500元、追缴违法所得款4500元,并对其经营的“某某旅社”予以取缔。同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上述相同事由,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罚款500元、追缴违法所得款5000元,并对其经营的“某某旅社”予以取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前科、被治安管理处罚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3、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18时30分,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涵江新汽车站对面港头路入户走访的过程中,在新汽车站对面“某某旅社”二楼的两包厢里发现二男二女(即余某某、李某某、向某某、段某某)正在卖淫嫖娼。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18时许,他一个人骑摩托车到涵江区涵江汽车站对面的“某某旅社”,找老板(被告人杨某某)安排一个小姐嫖娼。他和老板谈好性交易一次70元后,他自己一个到旅社二楼挑小姐。他在二楼一房间内挑好一女子(经辨认是段某某)。他进房间后,那名女子就把房间的门关掉,他就和那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大约四分钟左右就结束了。他们刚准备穿上裤子的时候,警察就进来检查,后来他和那名女子就被派出所民警一起带到派出所调查。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18时许,她在涵江区涵江新汽车站对面的“某某旅社”二楼一房间内准备卖淫的时候,一男子(经辨认是李某某)走到旅社二楼她的房间里,意思就是挑她和他进行性交。她就把房间的门关上,和那个男子发生性关系,大约性交了四分钟左右结束了。他们正准备穿裤子的时候,警察就进来检查,后来她就和那男子被派出所民警一起带到派出所调查。她们旅社规定是旅社老板(经辨认是被告人杨某某)在旅社一楼总台接待嫖客,并跟嫖客说好与小姐性交一次70元,小姐得到50元,老板从中抽取20元当房间床铺费用。她们小姐都是一个人在二楼的一个房间里等客人,嫖客跟老板说好价格后就直接到旅社二楼的房间看小姐,嫖客看上哪个小姐,就在房间里和小姐性交,她们没和嫖客商量价格。和嫖客性交完后,嫖客把钱给她们,她们就从中拿20元给旅社老板。她今天刚到“某某旅社”,是第一次卖淫,之前她没有卖淫过。她为了赚钱,自愿到“某某旅社”卖淫。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17时50分许,他到涵江区涵西街道汽车西站对面的“某某旅社”里问旅社一楼门口的一个老板娘(经辨认是被告人杨某某)有没有小姐服务(指提供性服务),老板娘说一次(性交)70元。他就问说小姐在哪里,老板娘说小姐在楼上,自己去就可以,完事了把70元给小姐就可以了。他听了觉得70元可以接受,就上旅社二楼。到了二楼后,看见有一个年轻女子(经辨认是向某某)坐在那里,他看她穿白色衣服不错,而且感觉年纪比较小,就对她招手,那个年轻女子就站起来带着他去了一个房间里,然后那女子就把房间的门锁上。他们正准备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公安突然进来把他们抓获。他和那个小姐就被带到派出所去了。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1时许,她到涵江区涵西街道新车站对面的“某某旅社”准备从事卖淫赚钱,她和该旅社的老板娘(经辨认是被告人杨某某)事先谈好,她在旅社的二楼等着,老板娘在一楼负责招揽嫖客,跟嫖客谈好价格后由老板娘介绍嫖客到二楼,嫖客看中她了,她就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每提供一次性服务她就收取嫖客70元,她自己留50元,拿20元给老板娘当做给她介绍嫖客、提供房间的费用。谈好后旅社的老板娘就安排她在旅社二楼的一个房间内等着,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当日下午17时50分,她在二楼大厅看电视,这时一名老年男子(经辨认是余某某)从楼下上来,他看了看就朝她招手,她知道是来嫖娼的客人,就带着这个老年男子到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她把房间的门锁上。他们正准备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警察开门进来,他们两个就被带到派出所。她是第一次卖淫。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7月10日中午12时许,一个叫向某某(经辨认是向某某)的女子到她位于涵江区涵西街道“某某旅社”,称自己没工作,问她可不可以在其店里面卖淫赚钱,她就和向某某谈好介绍她在店里卖淫一次向她收取20元,商量好后她就安排向某某在20*房间等她介绍嫖客。过了半个小时,一个叫段某某(经辨认是段某某)的女子也到她店里,称由于做生意亏本需要钱,要在她店里卖淫接客,她也和段某某说好介绍她在店里卖淫一次向段某某收取20元,商量好后她就安排段某某在203房间等她介绍嫖客。大约下午18时许,一个70多岁的男子(经辨认是余某某)到她店里,问她有没有小姐提供性服务,她说一次70元,余某某答应后她就安排他到二楼让他自己挑选小姐。过了差不多五分钟左右,一个差不多35岁左右的外地口音的男子(经辨认是李某某)来店门口,问她有没有小姐提供性服务,她和那男子谈好一次性服务70元的条件后,让男子去楼上挑小姐。没过多久,公安就来店里,然后她就被公安带走。向某某、段某某还没给她卖淫的钱。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卖淫计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容留、介绍卖淫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鹏程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人民陪审员  黄国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