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犍为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但昭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昭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欣,男,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但昭慧,女,生于1982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犍为县。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但昭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昭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翡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翡翠城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翡翠城小区业主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翡翠城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但昭慧在翡翠城小区的住房面积为134.05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901元,原告反复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沟通和要求被告但昭慧缴纳物业服务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但昭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但昭慧在犍为县居住,是翡翠城小区的业主。2012年11月28日,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但昭慧所在的翡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由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翡翠城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各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该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6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犍为翡翠城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但昭慧的住房面积为134.05平方米,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0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犍为县房地产管理所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犍为县玉津派出所户籍证明、翡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物业费催款通知单、照片、司法建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但昭慧所在的翡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但昭慧是翡翠城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但昭慧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01元(134.05m×0.56元/m×12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但昭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华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但昭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