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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代其凤、冯伟、抚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代其凤,冯伟,抚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其凤,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老虎台矿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郝桂芝,女,193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崔庆学,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治安科职员,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住所地抚顺市中央大街19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其凤、冯伟、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上诉人代其凤的委托代理人郝桂芝、崔庆学,被上诉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5时左右被告冯伟驾驶辽D**号小型轿车在行至东洲区万新天泉浴池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眶下神经损伤、颈部外伤、左侧上肢外伤。原告共住院22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姐姐护理。原告住院共花费3167.49元,由被告冯伟垫付。针对该起事故,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辽D**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冯伟,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伟驾驶辽D**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冯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被告冯伟的辽D**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承担理赔责任,超过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冯伟承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冯伟系因公驾驶,要求抚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前期住院费一节,因被告冯伟已在为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时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22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按2013年辽宁省城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0.47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990.34元。关于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2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100元。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原告住院22天,按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3.6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1399.64元。关于原告诉请财物损失一节,因原告手机、衣物确实存在毁损,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关于被告冯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67.49元一节,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其凤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3167.49元(被告冯伟已垫付)、护理费19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399.64元、财物损失600元,共计8257.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代其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代其凤3389.98元(项下包括护理费1990.34元、误工费1399.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代其凤600元,共计5089.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被告冯伟已垫付的医药费3167.49元;四、被告抚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伟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对被上诉人代其凤的误工费1399.64元和财产损失600元的认定及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代其凤系退休工人,且退休后未从事任何其他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其受伤并没有因伤影响或减少收入,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代其凤误工费1399.64元,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任何记载在事故中代其凤损失了手机和衣物,代其凤本人也没有提供手机、衣物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代其凤财产损失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代其凤答辩称,代其凤在出现事故之前从事家政服务,另外肇事后手机和衣物均已损坏,其要求的误工费及财物损失费属合理主张。被上诉人冯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辽D**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他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冯伟驾驶辽D**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道路的代其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其凤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其凤无责任。因此,代其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冯伟赔偿。因被上诉人冯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代其凤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误工费及财产损失不应给付的问题,结合被上诉人代其凤在原审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代其凤对上述费用的主张亦属合理,原审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杰明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