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春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佰慈。委托代理人:李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明,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艳萍,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及认定:双方有争���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27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三、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开发。四、劳动者的工资数额:王春明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50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6元。对此,王春明提交:证据一、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据二、薪资调整通知书的复印件,其上载明王春明于2013年l0月开始月薪由4500元调整为6500元。经质证,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由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掌握在股东张立琛手中,现张立琛不知去向,故无法提供劳动者完整的工资情况,对此,提交了2012年8月至11月以及2013年1月、2月、5月至8月的广州银行代理业务提交清单。经质证,王春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应由其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王春明主张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五、拖欠工资情况: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向王春明发放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l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六、离职问题: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王春明于2013年年底自行离职,但对此未提供证据。王春明主张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l8日更换了公司门锁导致包括其在内的全部员工无法进入工作场所,故被迫于该日离职。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确认自2013年12月l8日起更换了公司门锁,但主张因该公司的股东之间有纠纷,为了保全公司财务报表等财物,才将公司门锁更换了。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离职问题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春明虽然均未提供证据,但是双方均确认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更换了公司门锁,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该公司拒不向王春明提供劳动条件,故对王春明的主张予以采信。七、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2月18日。八、仲裁请求:1、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17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12元;3、废除保密协议;4、归还私人物品。九、仲裁结果:1、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春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16885.06元;2、广州市信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春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6元;3、驳回王春明其他仲裁请求。十、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l、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l0月1日至2013年l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6885.06元,仅需支付6742.5元;2、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656元。原审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向王春明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l2月18日期间工资,故应按照王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6500元/月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6885.06元(6500元×2个月+6500元÷21.75元×13天)。由于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l2月18日起未向王春明提供劳动��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春明可以解除与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王春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春明离职前十二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656元,故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56元(4656元×1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春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16885.06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春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6元。三、驳回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l0元,由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一、一审判决仅依据王春明的片面之词认定其薪酬,判定该公司支付给王春明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王春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薪资调整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载明王春明于2013年10月开始月薪由4500元调整为6500元。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作出调整薪资的决定,王春明提��的《薪资调整通知书》只有复印件,该公司对《薪资调整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薪资调整通知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王春明不存在被迫离职的事实,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春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更换公司门锁,是由于该公司的股东之间纠纷,为了保存公司财务报表等财物。直至王春明在2013年l2月1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该公司仍安排人员与王春明沟通,极力挽留王春明回岗上班,要求王春明前来领取薪酬。在仲裁庭审中,王春明依法撤回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迫使王春明离职,无需向王春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需支付给王春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6742.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由王春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王春明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析认定,即对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信和永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刘小鹏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