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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与李静、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李静,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代表人盛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无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诉被告李静、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静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了品种为“车贷通”贷款项目。随后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分36期向原告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即构成违约,贷款方有权宣布欠款提前到期。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6345.45元。原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6345.45元(2014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付);确认原告对被告李静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被告李静从原告处借款3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37800元,按约及时还款,不承担利息,逾期按日万之五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静以其购买的别克汽车(鲁V×××××)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08年3月10日,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写明在2008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间对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总经理隋磊签署的担保合作协议及其它合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静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6345.4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保证合同、授权书、POS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李静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李静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所欠原告借款本息196345.45元(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李静抵押的别克汽车(鲁V×××××)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李静负担,被告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关注公众号“”